(2015)乐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尹秀华与万东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华,万东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尹秀华,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升,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东升,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济生,男,1946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尹秀华与被告万东升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华诉称,2015年7月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浇地发生争执,被告持铁锨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被告故意又开着农用三轮车连续三次撞击骑着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方报警后乐陵市公安局丁坞派出所出警做了调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80元、误工费3593元、护理费1930.5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050元,共计16474.30元。被告万东升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用铁锨对其欧打,并用三轮车连续三次对其撞击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各项费用16474元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为了处理好和谐的同村关系,被告可为原告承担十几元的医疗费和50%的诉讼费用。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因田地浇水灌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为了证明赔偿数额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1、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共计3800.80元;2、山东省乐陵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宗、患者诊断证明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亲属从事经营的营业执照一份。为了证明误工天数为25天,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52460元计算,日均收入为143.72元,计算误工费为3593元;证明住院十一天由原告哥哥尹秀林护理,参照2014年山东省年平均收入64059元计算,每日为175.50元,护理费为1930.50元;证明住院十一天营养费每天100元,计1100元;证明住院十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出诊费票据一份100元,证明交通费用。4、乐陵市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一份400元,证明鉴定费。5、收款收据一份1050元,证明电动车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诊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属轻微伤,实际无需过多的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明显过高。误工费应当依照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不应当按照农林渔牧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系轻微伤无需人员护理,故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营养费不是必要的支出,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证明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800.8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且属于其受伤害后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农林牧渔业主张误工费3593元,因原告系农民,对其种粮大户的表述并未向本院提出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收入应当以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32.55元/天X25天=813.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30.50元,因原告未提出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因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提出的交通费证据为100元,故本院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50元,因其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东升应当赔偿原告尹秀华的相关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东升赔偿原告尹秀华医疗费3800.80元、误工费8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1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尹秀华负担66元,被告万东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