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玉杰与王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杰,王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杰,男,汉族,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沛县,现住额敏县。被告(反诉原告):王超,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健,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爱霞独任审判,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杰起诉称:2014年5月,被告承包托里县富民安居房的涂料工程20栋,按相邻工地价格结算,每栋2000元,共计4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3500元,要求被告归还超付的3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500元,2、诉讼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答辩称并反诉:承包20栋涂料的工程是事实。但是不是按照相邻的价格,当时约定是按照市场价格、随行就市,托里县价格是多少就按多少。原告请请返还多支出的3500元,不是事实,也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提出反诉,2014年6月,郭玉杰让王超在其承包的托里县跃进开发富民安居工程中,负责20栋里外墙的打腻子涂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按市场价格每平方10元,工程交付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反诉原告如约完成工作交付使用,经测量为每栋房屋里外墙的实际抹涂料面积为410平方米,每栋房屋的单价:4100元,共计82000元。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生活费以后,就拒绝支付,另外,反诉被告还欠原告安老虎窗2000元和粮食局仓库斜对面3栋房的粉刷涂料款6000元的费用,合计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粉刷费515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各项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郭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朱建勇的证明,证明每栋房子粉刷是2000元。被告王超的质证意见:证明谁都可以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三性皆不认可。2、证明一份,证明王超与郭玉杰的案件在劳动局已经协商解决。被告王超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到劳动局投诉后,因原告同意给工人支付工资回家过年,结果撤诉后本诉原告又反悔不愿支付工人工资,到现在此款还没有付。3、收条二份、银行转账凭据二份,证明我给被告支付了43500元,其他买材料的钱不在这里面。被告王超的质证意见:收到了41500元是事实,其中没有收条的2000元不认可,也跟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中王以全收到5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那是别的工程上的钱。4、证明一份,证明买涂料花费了17500元。这个涂料就是用在这20栋抗震安居房的。被告王超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认可。5、赵阶营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单包工,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与本诉原告是合伙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度,不认可。原告: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王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杰)的质证意见:1、鉴定一份,证明包工包料的情况下,20栋房屋刷涂料、打腻子内墙在2014年的价格是10元每平方米,外墙是12元每平方米。房屋内墙每栋286平方米,外墙每栋是128.16平方米。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是单包工,鉴定是包工包料。再者当时被告将我打伤了,鉴定时是王超单独去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王超以口头形式承包了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杰的托里县富民安居房(托里县粮库对面)的涂料工程,期间原告郭玉杰向被告王超支付工程款36500元,双方因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的争议焦点:王超承包郭玉杰房屋粉刷涂料的包工形式,即单包工还是包工包料。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超)之间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工程承包合同,王超为其工程粉刷涂料,事实存在。郭玉杰主张是单包工形式,每栋的价格是2000元,而王超主张是包工包料,房屋内墙每栋286平方米,10元每平方米,外墙每栋是128.16平方米,12元每平方米。对于本案的包式形式,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玉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超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玉杰负担,反诉费543.7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