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和临泉路交口南侧小乐园网络会所一楼29号机位登记上网。凌晨6时许,张某甲趁30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张某丙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放置在电脑桌前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6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上网记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系初犯,所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