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XX与周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林。原告XX与被告周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周广林向原告XX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2007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为3%。两次合计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由沧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46460元整,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周广林向原告XX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5%;2007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两次合计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由沧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被告周广林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46460元整(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后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通过公告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订立了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称其中15万元的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3%计算利息,但在借款条上签写2.5%属于书写错误。对其主张原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准。其中2007年3月28日的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2950天,利息为275333元(年息5.6%÷12个月×4÷30日×2950×150000元);2007年4月28日的借款7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2950天,利息为127182元(年息5.6%÷12个月×4÷30日×2920×7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402515元。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林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2515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及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5元,由原告XX负担2440元,被告周广林负担10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赏审 判 员 刘淑芹代审判员 高成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