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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国军、胡四胜等与于金玉、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于某某,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周某甲。原告:胡某甲。原告:周某乙。原告:周某丙。原告:周某丁。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霞,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3号路新城家园22栋1502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负责人:孙晓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于某某、物流公司、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霞、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6时15分,于某某驾驶津A×××××、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西大陈村路段兰海山家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借道通行(绕行占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王某某的沙子堆)的胡某乙、刘某某相挂撞,发生事故后于某某驾驶津A×××××、津B×××××挂逃逸。该事故造成津A×××××、津B×××××挂受损,胡某乙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乙、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43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对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津B×××××挂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的赔偿顺序,应由交强险首先赔偿,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843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数额及依据。针对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原告提交深公交认字(2014)第1214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某某认为不是逃逸;被告王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陈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1、丧葬费按2013年度的标准年工资为42532元计算6个月为21266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451600元;3、被抚养人共三人,分别为死者的父亲胡某甲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周某丙、周某丁。死者的父亲胡某甲有两个子女,现年77周岁,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收标准13641元计算5年,再由2个子女分担得34102.5元;两个未成年子女周某丙、周某丁,两人均为15周岁,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收标准13641元计算3年,有父母两人分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为40923元。因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不能超过其年消费总额,故前三年每年按13641元的标准赔偿三个被抚养人,后两年按13641元每年的标准赔偿死者父亲胡某甲,综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5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以上五项共计558430元。被告于某某对原告陈述无意见,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是车主,于某某是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陈述无意见,被告于某某是我单位司机,不属于逃逸。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述无意见,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无意见,不同意原告陈述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于某某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农业户籍按城镇标准赔偿,必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地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述的丧葬费的计算方式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业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如赔付则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法院可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法院酌定,不宜过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胡某乙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深泽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胡某乙在我单位深泽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自2004年到2014年在我厂上班,月工资2500左右,特此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死者胡某乙的工作单位在盛达纺织公司,公司地址在深泽县西大陈村。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加盖公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等佐证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单位确实存在,不能证明单位住所地确实在城镇地区,且据证3显示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籍性质。证据3、①原告周某甲与陈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内容为:XX村陈某某现有宅基地一块,东西宽18米,南北长26米,改造为五层住宅楼一栋(底层是车库),上边为住宅楼,每层两户,东边为3室2厅2卫,1445.66平米,西边为2室2厅1卫共109.32平米,现以把四楼西门402室卖给周某甲所有,如有拆迁改造赔偿款归8家所有,按平米大小分成,采暖费按国家标准各自负责,卫生归8家负责。房款总计壹拾捌万伍千捌佰肆拾肆元整109.32×1700=185844元,首付陆万元整尾款分三年付清。双方签字:周某甲、陈某某。②深泽县XX村委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某甲身份证号××、胡某乙身份证号××于2013年10月13日搬至陈某某处居住楼。原告用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效力低,居住地点是深泽XX村委会的章,也是农村地区,不属于城镇,合同也未写明居住地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①周某甲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周某甲、胡某乙、周某乙的服务处所在XX村,职业是种植业生产人员。②X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XX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③X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甲有子女两个,XX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记载的周某甲和死者胡某乙的职业均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东大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西南留村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用以证明驾驶员有逃逸行为的,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被告于某某在深泽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四份,于某某均陈述:2014年12月11日6时许,于某某当时开车犯困,没有注意道路上有无行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经妻子告诉后方知。被告于某某对该四份笔录无意见。被告物流公司对该四份笔录无意见。被告王某某对该四份笔录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做出的(2015)深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于某某的父亲确实在于某某交通肇事的时间段病重医治,有XX医院的诊断书、入院通知单证实,于某某的妻子也证实在该时间段几次通知于某某速回。其次,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本着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四被告对该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于某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于某某不构成逃逸,故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500元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胡某乙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按20000元赔付。因被告王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纳。原告周某甲等五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①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②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③被扶养人胡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4536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⑤交通费500元;总计248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甲等五人所受损失24834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28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28342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92元,由被告于某某及被告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