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彩红与苗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红,苗喜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李彩红。被告:苗喜中。原告李彩红与被告苗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喜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红诉称,被告苗喜中因经营需要向我原告人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9月7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三次被告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我把款借给被告后,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喜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喜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彩红借款,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9月7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苗喜中应当给付原告李彩红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苗喜中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李彩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苗喜中偿还原告李彩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