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某。被告任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7日生育女儿任某甲。因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7日生育女儿任某甲。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后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近11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现由于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