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生产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同其妻子吕为珍(已去世)在滨海县八巨镇八巨小街阜东路53号经营卤菜熟食门市。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吕为珍以每市斤人民币1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工业盐1500市斤。后被告人吴某同吕为珍用买来的工业盐制作成卤菜向群众销售。2014年11月25日,滨海县盐务管理局现场从被告人吴某存放处查获工业盐1400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被告人吴某制作卤菜使用的盐为精制工业盐一级品。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吕为珍以每市斤人民币8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的老年男子处购买亚硝酸盐1市斤。后被告人吴某同吕为珍用买来的亚硝酸盐制加入卤菜中为卤菜调色,并将卤菜向群众销售。2014年11月25日,滨海县盐务管理局现场从被告人吴某存放处现场查获剩余的0.4市斤亚硝酸盐。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给卤菜调色使用的盐为亚硝酸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毕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吕为珍的供述与辩解,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滨海县盐务管理局移交的相关书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精制盐和亚硝酸盐,生产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