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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瑞金市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权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权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瑞金市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水石生,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权生。原告瑞金市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为与被告陈权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水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陈权生向原告租赁小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租期57天,租金为200元/天,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租用了57天归还车辆后未付租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钟水石生租车租金人民币108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租车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租车租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权生支付原告租车租金108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权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卡罗拉车一辆,车牌号闽FHR2**,租期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租期57天,租金为200元/天;3、欠条原件一张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权生尚欠原告租车款108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庭审时因被告陈权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权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卡罗拉车一辆,车牌号闽FHR2**,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交付给乙方使用,租期57天,租金为200元/天,双方确认租赁车辆价值人民币68000元,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违约,应按本合同约定车辆价值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车辆交原告验车收回。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租金10800元(原告优惠了被告部分租金),被告向原告写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钟水石生租车租金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还款期2015、4、29日至2015、5、6日,为期7天,今欠人:陈权生,2015、4、29日”。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权生向原告四方公司租赁汽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1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四方公司要求被告陈权生支付汽车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权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对租金结算并由被告写具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本应在2015年5月6日前付清原告欠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就本案来看,原告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经查,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6%。原告四方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权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金市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金108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66%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权生承担。该款原告瑞金市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权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