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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宋春齐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宋春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宋春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玮钢、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了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0366*****。截至2015年3月31日,欠款本息98580.91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本息98580.91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欠款本金84038.96元、利息3011.74元、费用11530.21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宋春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宋春齐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92250036*****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之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38.96元、利息3011.74元、滞纳金11530.21元,总计98580.91元。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齐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84038.96元、利息3011.74元、滞纳金11530.21元,总计98580.91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8403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宋春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春齐负担。此款限被告宋春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