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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罗上生、唐月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罗上生,唐月秀,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0号。代表人:管卫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上生,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月秀,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蒋高辉,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蒋凤姣,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王先贵,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宁分行)与被告罗上生、唐月秀、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上生、唐月秀、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上生、蒋高辉、王先贵签订了一份编号:4500105430020220130624004219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罗上生、蒋高辉、王先贵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任一成员单独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且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罗上生签订了一份编号:4500105411307313059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罗上生用于购买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上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上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罗上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8.48元、利息158.92元、罚息4669.43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1054113073130596);2、被告罗上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9608.48元、利息158.92元、罚息2428.4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罗上生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10元;4、被告唐月秀、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对被告罗上生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罗上生、唐月秀、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共同承担。被告罗上生、唐月秀、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分行(甲方)与被告罗上生、唐月秀、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4500105430020220130624004219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罗上生、蒋高辉、王先贵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一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收回贷款,乙方全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唐月秀作为罗上生的配偶,蒋凤姣作为王先贵的配偶,同意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罗上生(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4500105411307313059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上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借款年利率为15.6%;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按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罗上生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被告罗上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上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8.48元、利息158.92元、罚息2428.43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110元。另查明,被告罗上生、唐月秀是夫妻关系;被告蒋高辉、蒋凤姣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上生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而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上生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上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8.48元、利息158.92元、罚息2428.4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罗上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已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11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该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罗上生违约在先引起的,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且该111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理费被告罗上生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10元。关于被告唐月秀的责任问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月秀为罗上生的配偶,同意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唐月秀应对被告罗上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蒋高辉、王先贵为被告罗上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蒋凤姣作为蒋高辉的配偶,同意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对被告罗上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上生、唐月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上生、唐月秀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本金19608.48元;二、被告罗上生、唐月秀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8.92元、罚息为2428.4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60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罗上生、唐月秀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110元;四、被告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对被告罗上生、唐月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上生、唐月秀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元,由被告罗上生、唐月秀共同负担,被告蒋高辉、蒋凤姣、王先贵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一五年九月三十一日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