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大通湖锦大特种水产有限公司、彭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大通湖锦大特种水产有限公司,彭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856号原告湖南新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橡树园4栋1140单元。法定代表人白帮兵。委托代理人何爱民,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财务。被告湖南大通湖锦大特种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渔场沙堡洲。法定代表人彭锦辉。被告彭锦辉,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新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大通湖锦大特产种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大特产公司”)、彭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利息30万元(2016年7到12月利息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借给被告30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现金300万元,借款6个月,月利息二分五。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同意展期至2017年3月31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45万元,到期后,再次展期一年并将利息降至一分,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利息30万元。但在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暂时不主张滞纳金。被告锦大特产公司、彭锦辉辩称:被告已支付了2017年6月份的3万元利息,只欠原告30万元利息了,驳回原告再对30万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加收滞纳金的诉请。再算滞纳金就可折合月利息3分了,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锦大特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给被告锦大特产公司300万元,被告锦大特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现金300万元,借款6个月,月利息二分五。被告彭锦辉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锦大特产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同意展期至2017年3月31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45万元。到期后,再次展期一年并将利息降至一分,被告锦大特产公司、彭锦辉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利息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锦大特产公司、彭锦辉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利息30万元,但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大通湖锦大特种水产有限公司、彭锦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湖南新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0万元。如果被告湖南大通湖锦大特种水产有限公司、彭锦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湖南大通湖锦大特产种水产有限公司、彭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