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亚烁、李会军与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烁,李会军,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78号原告杨亚烁。原告李会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亚烁与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行唐县永昌佳苑小区2号楼1903室的房产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烁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烁、李会军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2分。被告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于2014年1月2日以其二期工程1903号楼房进行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杨亚烁、李会军。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小写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与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给付甲方。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甲方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孙金刚。乙方杨亚烁、李会军。2013年12月29日。2、补充协议:借李会军、杨亚烁现金28万元,到期不能归还,愿将二期工程1903号房作为偿还。孙金刚2014年1月2号。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抵押物没有登记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亚烁、李会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8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永昌佳苑小区建筑材料。2014年1月2号,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将二期工程1903号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9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亚烁、李会军借款280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借款本金280000元偿还原告。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分,原被告对此一致表示应为月利率2%,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条款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亚烁、李会军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