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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佳铭与夏红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铭,夏红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93号原告胡佳铭。法定代理人周建群。被告夏红苹。原告胡佳铭为与被告夏红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佳铭的法定代理人周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5分。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7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变更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红苹返还胡佳铭借款50000元;二、夏红苹支付胡佳铭利息5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55000元,限夏红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夏红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