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经财与吴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经财,吴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林经财,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建发,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经财与被告吴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经财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经财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天将借款现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5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林金财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借款人:吴建发。2010年12月9日”《借条》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支付,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经财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吴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