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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贾宏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11月26日涉嫌犯诈骗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樊爱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贾某某谎称其在临县南通花苑有三套房屋,并将三份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其岳父李某某,以该三套房屋需要支付手续费、装潢费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96000元。2014年11月25日,临县南通花苑小区开盘,不知是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李某某,来到临县南通花苑售楼部查看房屋,经售楼部工作人员核实,该三份合同均系伪造,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1月26日,李某某将被告人贾某某带到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19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了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临县南通花苑小区负责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李某X的证言,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前科劣迹查证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两次骗取他人现金19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贾某某诈骗其亲属的财物,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是诈骗其近亲属的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岳父与女婿不属刑法意义的近亲属,故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探秀审 判 员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