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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27-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十七队35号。法定代表人杨斯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彭冬桃,该公司总经理。湖北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立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85万元,尚欠36.3万元。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收款情况说明。2015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立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张守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富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