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义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冯胜定,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超、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义早,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义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义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2月7日原告与曹义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曹义早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3个月,年利率24%,逾期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义早履行支付了50000元的借款义务。然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曹义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义早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被告曹义早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曹义早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24%,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材料四、委托书、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曹义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义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2月7日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义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曹义早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3个月,年利率24%,逾期加收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义早履行支付了50000元的借款义务。然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曹义早经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4月23日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义早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义早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义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义早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要求由被告曹义早承担,因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曹义早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曹义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