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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徐宗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宗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575号罪犯徐宗富,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埇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宗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宿中刑终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徐宗富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徐宗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宗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宗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宗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