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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5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蹇如兵诉云南翰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登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328号原告:蹇如兵,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尤勇,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翰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翰发公司)。住所:昆明市双凤路邦盛商城*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亚萍。委托代理人:曾洪刚、杨华,云南万成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登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登标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秋苑*期*组团**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亚萍。委托代理人:曾洪刚、杨华,云南万成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蹇如兵诉被告翰发公司、被告登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如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勇、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洪刚、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如兵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达成《中介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支付20万元押金,两被告为原告办理两台拖板车落户手续。一星期内办好押金不退,抵扣手续费用,办不好全额退款。当天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登标公司账户,由被告翰发公司开具收据。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车辆相关资料,一周后,两被告不能完成落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然推诿。2015年6月初,两被告将车辆资料退还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退还押金,但没有退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两被告订立的《中介服务合作协议》;二、由两被告返还中介服务押金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登标公司、被告翰发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拖板车发票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办理落户手续,且两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大量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5年5月15日,原告(乙方)和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亚萍(甲方)订立《中介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办理拖板车落户手续,乙方支付甲方押金20万。一星期内办好两台押金不退,抵扣手续费用,办不好全额退款。以后办理多少台支付多少押金在共管账户,办理多少抵扣多少,直到不办退还押金。原告和两被告认可,王亚萍是以两被告的名义和原告订立合同。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登标公司账户,被告翰发公司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押金收款收据。原告提供了两辆拖板车的发票和合格证,两被告没有完成落户手续,将发票和合格证返还原告,但没有退还押金。另,原、被告认可,本案拖板车需在昆明之外办理落户手续。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为履行《中介服务合作协议》,被告翰发公司实际产生了82000元的费用。原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翰发公司的单方统计,没有相关费用支付的直接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称,因原告提交的发票有问题导致无法办理落户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和原告、两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亚萍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两被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介服务合作协议》虽然没有加盖两被告公章,但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王亚萍代表两被告订立合同,《中介服务合作协议》建立在原告和两被告之间。《中介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办理拖板车落户手续,系完成委托事务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原告是委托人,两被告是受托人。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两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原告要求解除《中介服务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有问题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主张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万押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蹇如兵和被告云南翰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昆明登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订立的《中介服务合作协议》。二、由被告云南翰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昆明登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蹇如兵押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150元,剩余2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武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