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福才、孙德平等与孙华款、张建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孙华款,张建虹,向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才。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群。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琳。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雪,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款,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前。上诉人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与被上诉人孙华款、向前、张建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6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9月15日分别对上诉人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及被上诉人向前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周、王冬雪,被上诉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虹、孙华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4时40分许,孙华款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黄色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鱼庙公路工地上出渣,在普渡寺下面的施工便道向右转弯准备倒车的过程中,大货车车身左侧护板接触站在施工便道右边的何家芳,致何家芳倒地,大货车左后轮碾压致何家芳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鱼嘴派出所将事故车辆送往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车辆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不符合,未达到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同年4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鱼嘴派出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华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家芳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系张建虹向陈治安购买。2013年6月10日,张建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治安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6月10日,乙方共欠甲方运输费15.10万元,现因乙方资金紧张,愿以实际所有的运输车作价转让给甲方,车架号LZZAELND7AC128660,发动机号07101701996L,双方约定货车作价15.8万元,转让款冲抵原乙方欠甲方的欠帐。本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车辆转让之日,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孙华款进行了询问,孙华款陈述事故车辆系向前所有,其于2013年10月开始为向前开车,该车未上户,无牌照。公安机关对向前进行询问时,向前陈述其从事车辆运输生意,平时以自己名义出面和单位联系业务。2014年1月,其与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修建鱼庙公路的中铁21局联系工地上的运土出渣业务,其手里有几十辆大货车资源,都是朋友的车辆,他们把车辆交给自己管理。其在中铁21局签订了出渣业务后,联系了七辆大货车在中铁21局工地上出渣,我委托张兵在工地管理。有些车主是自己聘请的驾驶员,有些车辆是张兵帮忙给车主聘请驾驶员。事故车辆系张建虹所有,他自己没有聘请驾驶员,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张兵聘请的驾驶员。在开庭审理中,向前陈述其承包中铁21局的运渣业务,组织车辆运渣,其中包括张建虹所有的这辆车,每月结一次账,每运一车其提取一元,一个月一辆车大约要跑200-300趟。公安机关对张建虹进行询问时,张建虹陈述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该车未上户,无牌照,亦无保险。平时自己没有时间管车,其将车交给向前管理,一个工地完工后才去找向前结账。2013年12月底,我把车交给向前到鱼嘴镇中铁21局修建的鱼庙公路工地上出渣,我平时没有到工地,包括开车的驾驶员都是向前请的管理人员张兵聘请的,驾驶员是谁我都不知道,这次出了事故后才知道是孙华款。同时查明,何家芳生于1935年8月10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孙福才系其夫,孙德平、孙德群、孙琳系何家芳与孙福才之婚生子女。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华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福才、孙德平、孙华群、孙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28日,何家芳前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鱼庙路项目工地通往寺庙道路上被孙华款驾驶的自卸货车撞伤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派出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华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虹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建虹将该车辆交给向前经营管理,向前于2014年1月出面联系承揽了运土出渣业务,向前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并聘请孙华款驾驶车辆。孙华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虹和向前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又系孙华款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26080元(25216元/年×5年)、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2)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51083元。孙华款在一审中辩称,其通过他人介绍给向前开车,工资由向前请的会计张兵给付,每月4500元。其不是事故车辆车主,其帮他人打工时造成交通事故。何家芳死亡后,其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建虹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向前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肇事车辆由张建虹交由其管理以及孙华款由其聘请不是事实,其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中铁21局40万元赔偿款,原告获得赔偿后不应再起诉。即使原告应该获得赔偿,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虹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将事故车辆交由向前进行管理,向前又委托张兵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并由张兵聘请孙华款驾驶事故车辆。孙华款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何家芳死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张建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虹系事故车辆车主,其明知事故车辆未上户,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仍将该车辆交由向前管理并从事运输,且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未达到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张建虹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侵权人孙华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前在管理该车过程中,事故车辆存在上述问题,并在管理过程中营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24.90元[(151083元-110000元)×30%],其余损失138758.10元(110000元+(151083元-110000元)×70%]由孙华款、张建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鱼嘴派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详实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孙华款因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原告给予了精神上的抚慰,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共计151083元。向前辩称其不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且未聘请孙华款,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向前又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赔偿,经一审法院查无依据,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华款、张建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138758.10元。二、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12324.90元。三、驳回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负担1066元,孙华款、张建虹负担3800元,向前负担200元(此款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已向本院预交,孙华款、张建虹、向前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宣判后,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一、孙华款与向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向前是孙华款的雇主。且向前明知肇事车辆没有上户、无牌照而从事经营活动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向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孙华款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为:孙华款、张建虹、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151083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孙华款、张建虹、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上诉人向前辩称,其与张建虹系朋友关系。向前承包到业务后,通知张建虹去运输,向前收取的费用是中介费用。被上诉人孙华款、张建虹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向前询问时,向前陈述孙华款驾驶的这辆车没上户,无牌照。公安机关对张建虹询问时,张建虹陈述孙华款驾驶的大货车是张建虹的,该车辆没有上户,无牌照,也未购买保险。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虹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辆交由向前进行管理从事运输,故张建虹与向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张建虹与向前均明知该车辆未上户、无牌照、未购买保险仍然违法运输,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何家芳死亡,故张建虹与向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华款驾驶肇事车辆致何家芳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孙华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张建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华款因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上诉人给予了精神上的抚慰,故对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的损失151083元应当由张建虹、向前、孙华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8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8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孙华款、张建虹、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151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孙华款、张建虹、向前负担(此款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孙华款、张建虹、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孙华款、张建虹、向前负担(此款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已向本院预交,孙华款、张建虹、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福才、孙德平、孙德群、孙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