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与孙仕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芦吉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仕权。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居物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仕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居物管中心在一审中诉称:孙仕权称2010年10月到安居物管中心工作,请求确认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与安居物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孙仕权是2012年1月到安居物管中心工作的,与安居物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诉请确认安居物管中心与孙仕权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孙仕权承担。孙仕权在一审中答辩称:孙仕权于2010年10月进入安居物管中心闻馨园小区工作,2011年11月调入安居物管中心坊子街两区工作至今。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已提交代发银行证明转入金额是从安居物管中心账户转出,其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储蓄一本通工资卡及历史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自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在安居物管中心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安居物管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孙仕权称2010年10月到安居物管中心工作,工资自2011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安居物管中心称孙仕权自2012年1月到安居物管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孙仕权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安居物管中心未缴纳。孙仕权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客户号:20××02客户账号20×××16户名:孙仕权,本人经银行证明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转入金额是从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转出。”该证明盖有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业务专用章。安居物管中心质证称,该证明是孙仕权自己写的,银行给盖的章。孙仕权提交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储蓄一本通,客户号:20××02,户名:孙仕权,开户日期2011/4/28。孙仕权提交的个人账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3份,上面载明的工资数额��储蓄一本通载明的工资数额一致。该3份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加盖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业务专用章。孙仕权至今仍在安居物管中心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2015年3月24日,孙仕权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孙仕权与安居物管中心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裁决书,裁决:1、孙仕权与安居物管中心自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孙仕权要求确认与安居物管中心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安居物管中心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孙仕权提交的证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客户号:20××02客户��号20×××16户名:孙仕权,本人经银行证明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转入金额是从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账户转出。”该证明盖有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业务专用章,与孙仕权提交的储蓄一本通载明的客户号、开户日期等信息一致,孙仕权提交的个人账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储蓄一本通载明的工资数额相一致,上述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孙仕权2011年4月开始在安居物管中心工作的事实。安居物管中心虽然对孙仕权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安居物管中心亦未提交2011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以佐证此期间与孙仕权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安居物管中心主张与孙仕权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孙仕权与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宣判后,安居物管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安居物管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安居物管中心与孙仕权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孙仕权自己提交的书面证明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书面证明称孙仕权的工资是从安居物管中心的账户转出的,但孙仕权没有提供安居物管中心的具体账户,其如何证明是从安居物管中心的银行账户转出的?请求:撤销一���判决,依法改判安居物管中心与孙仕权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孙仕权负担。被上诉人孙仕权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链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及客观性。孙仕权提交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盖章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证明系通过安居物管中心的银行账户为孙仕权发放的工资;孙仕权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即银行储蓄存折可以证明安居物管中心为孙仕权发放工资的具体明细。二、安居物管中心未提交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安居物管中心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孙仕权于2012年1月到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仕权主张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安居物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孙仕权手写的系通过安居物管中心银行账户为其转账发放工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孙仕权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安居物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孙仕权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仕权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安居物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安居物管中心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孙仕权于2012年1月到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二审中又否认与孙仕权在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无法推翻孙仕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认定孙仕权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安居物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安居物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