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家珍、陈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珍,陈敏,黄健,陈福铨,张远镖,邹良,凌健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家珍,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健,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福铨(曾用名陈弟),农民。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远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良,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健均,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福铨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远镖、邹良、凌健均、陈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家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家珍、陈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潘家珍、陈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健在北流市尊尚概念酒店****号房赊销了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陈福铨。陈福铨购得该毒品后,将该4克甲基苯丙胺带到北流市新芝路星期日鞋店,以每克110元的价钱出卖给被告人张远镖。张远镖购得该4克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以150元的价格分别出卖部分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邓某、罗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黄健、陈福铨、张远镖的供述等证据。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黄健在北流市尊尚概念酒店****号房赊销了2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陈福铨。陈福铨购得该毒品后,于同年5月29日晚上,将其中的10克甲基苯丙胺带到北流市陵宁中路二里***号其租住屋处出卖给被告人张远镖,将其中的5克甲基苯丙胺带到北流市富达花园背后李某甲的租住屋处出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张远镖购得该10克甲基苯丙胺的当晚,去到李某甲的租住屋,将其中的5克甲基苯丙胺出卖给李某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黄健、陈福铨、张远镖的供述等证据。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健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从他人处购得100克甲基苯丙胺,返回北流市后,将该100克甲基苯丙胺带到北流市富达花园背后李某甲的租住屋,赊销给李某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黄健的供述等证据。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健将一包50克甲基苯丙胺赊销给陈福铨,陈福铨从黄健存放该毒品的李某甲租住屋拿到该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存放在北流市陵宁中路二里***号楼房***号房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黄健、陈福铨、张远镖的供述等证据。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福铨在北流市陵宁中路二里***号住宅楼门口处,以300元的价钱出卖了3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乙购得该3小包氯胺酮后,吸食了其中的2小包,剩余的1小包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人员缴获。经鉴定,从李某乙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福铨的供述等证据。6、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远镖伙同梁某(另案起诉)在北流市新芝小学对面小巷口处出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凌健均。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远镖伙同梁某在北流市永丰路三区***号门口处出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凌健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凌健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梁某、被告人张远镖的供述等证据。7、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远镖指使伙同梁某去到北流市新松路一区***号门口处,出卖了15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原判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梁某、被告人张远镖的供述等证据。8、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良在北流市富达花园背后李某甲租住的出租屋玩,这时,吸毒人员郑某打电话向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即指使邹良携带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北流市城区中国黄金店旁边的千景酒店门口附近出卖给郑某,收到毒资100元。原判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李某甲、被告人邹良的供述等证据。9、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良在北流市城区南园门口处从他人手购买到150元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了部分,后将剩余部分带到北流市中国黄金店旁边的千景酒店门口处出卖给吸毒人员郑某,郑某将100元游戏币交给邹良抵作毒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邹良的供述等证据。10、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福铨指使被告人凌健均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带到在北流市铜州市场水果摊附近的出租屋门口铁门处出卖给钟某,收取毒资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凌健均、陈福铨的供述等证据。1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福铨指使被告人陈敏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带到在北流市铜州市场水果摊附近的出租屋门口铁门处出售给钟某,收得毒资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凌健均、陈福铨的供述等证据.1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敏去到北流市喜仕登酒店一楼大厅的厕所门口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卖给吸毒人员郑某,得到毒资1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敏的供述等证据.二、运输毒品的事实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家珍伙同罗某(另案起诉)受黄健指使,一起从广西北流市搭乘客车去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从冯某手接到43克甲基苯丙胺,搭乘客车返回北流市,将该4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同案人罗某、被告人黄健、潘家珍的供述等证据。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公安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到北流市陵宁中路二里***号楼房***号房将黄健、陈福铨抓获,当场从黄健的背包内提取冰毒疑似物27.1克、麻古疑似物14.5克。经鉴定,提取的27.1克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8%),提取的14.5克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咖啡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及照片,指认称量毒品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陈福铨、黄健的供述等证据。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4年5月31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北流市陈福铨的房间进行检查,从该房间内搜出陈福铨收藏的猎枪一支。经鉴定,该猎枪属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猎枪的清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陈福铨的供述等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健贩卖毒品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74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6克;被告人陈福铨贩卖毒品六次,贩卖已查实的甲基苯丙胺19克及零包毒品三小包,收得毒资500元,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潘家珍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被告人张远镖贩卖毒品四次,贩卖已查实的甲基苯丙胺共5克及零包毒品三小包;被告人邹良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被告人陈敏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得到毒资250元;被告人凌健均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黄健归案后,揭发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潘家珍、罗某涉嫌运输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运输毒品的潘家珍、罗某及涉嫌贩卖毒品的冯某。被告人陈福铨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北看刑释字(2012)14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健、陈福铨、张远镖、邹良、陈敏、凌健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家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福铨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健、陈福铨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福铨与凌健均、陈敏以及张远镖与同伙梁某和邹良与同伙李某甲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出卖毒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福铨、张远镖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良、陈敏、凌健均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家珍与同伙罗某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潘家珍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福铨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铨、张远镖、潘家珍、邹良、陈敏、凌健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福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潘家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张远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邹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凌健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追缴被告人陈福铨的违法所得五百元、陈敏的违法所得二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潘家珍上诉提出,其陪同同案人罗某运输毒品,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敏上诉提出,其受人指使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递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原审被告人黄健、陈福铨、张远镖、邹良、凌健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家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福铨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黄健、陈福铨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陈福铨、张远镖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良、陈敏、凌健均受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潘家珍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福铨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福铨、张远镖、潘家珍、邹良、陈敏、凌健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各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潘家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经核查,潘家珍从广西北流市前往广东东莞市,接到毒品后,又运送回北流市,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家珍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敏上诉提出,其受人指使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陈敏其受人指使贩卖毒品是事实,原判已认定其是从犯,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是适当的,并不为重。陈敏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