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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覃某甲(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覃某乙。代理人覃某丙。申请人覃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覃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婵娟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覃某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因反复咳嗽10个月,气促半天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中央型肺癌并多处转移;2、肺部感染;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5、脑动脉硬化;6、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症;7、前列腺增生;8、股癣;9、体癣。后虽经27天的治疗,但在201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入院治疗时,××外,还出现了神志模糊,不能进行言语交流,病情危重的情况。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并指定申请人覃某甲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覃某丙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申请人覃某甲所述是事实,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25日再次入院后,一直处于神志模糊,不能进行言语交流,病情危重状态。为维护被申请人覃某乙的合法权益,同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覃某甲作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覃某甲与被申请人覃某乙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因反复咳嗽10个月,气促半天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中央型肺癌并多处转移;2、肺部感染;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5、脑动脉硬化;6、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症;7、前列腺增生;8、股癣;9、体癣。后虽经27天的治疗,但在201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入院治疗时,××外,还出现了神志模糊,不能进行言语交流,病情危重的情况。目前被申请人已处于终日卧床的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另查明,被申请人覃某乙一生只结婚一次,配偶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覃某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覃柳金、女儿覃某甲;被申请人覃某乙的父母早年均已亡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申请人覃某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覃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部分载明:××;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致使其处于昏迷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覃某甲作为被申请人覃某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覃某甲作为近亲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覃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要求确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申请人身患××,致使其处于昏迷状态,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故被申请人现在的状态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同意由覃某甲作为被申请人覃某乙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覃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覃某甲为被申请人覃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