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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某甲,学生。原告张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居民。被告张某丙,居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之母王某与张某丙于××××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9日生下双胞胎女儿。2003年4月,王某与张某丙离婚,二原告随母亲生活,由张某丙支付抚养费。2014年之前的抚养费张某丙已付清。2015年7月二原告升入高中,张某丙平均每人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满足不了二原告的生活所需,因此要求增加抚养费。现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2018年7月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丙辩称,1.2003年我与王某离婚时约定将全部财产(房产一套及现金)归王某所有,我支付俩女儿至十八周岁抚养费15万元人民币。因无一次性给付能力,同时考虑方便给付记录,按每年1万元给付,连续给付15年合计为15万元。15万抚养费只是按15个自然年进行分解给付,不代表每年给付能力为1万元,因2003年威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40元。故王某将其分解为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三年每年1万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俩女儿生活、教育、医疗为由,代理俩女儿向我提出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2018年5月9日双胞胎女儿已年满18周岁,超出婚姻法给付年龄的规定。2.王某在俩女儿抚养费的使用上存在瑕疵,存在挪用抚养费为其父办理退休手续的嫌疑。且王某身体××,大学文凭,但事业上不知进取,不积极自我寻求出路,不提高自身工作收入,仅把生活的希望寄托在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上。3.我患有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失明、左耳神经性耳聋全聋、高H型高血压慢性病、肝血管瘤、风湿性膝关节病、左肩颈受阻性颈椎病、左大脚趾处痛风、免疫力低下、常年感冒发烧等疾病,于2009年因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30余天。4.我再婚后于××××年××月生有一子,现年4岁,身体免疫力低下,多次住院,2014年3月、10月、11月三次入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且孩子入幼儿园,每月费用500元,全年费用6000元。5.我的母亲现年82岁,无生活来源,需要我赡养。岳父母60多岁,农民无固定收入,且妻子的爷爷(81岁)、奶奶(83岁)、姥姥(79岁)、姥爷(80岁)四个老人均健在,均需要我负担赡养义务。6.2006年6月,我向岳父母借款90000元,又通过公积金借款20万元购买荣成市虹桥南区109号606室,每月还贷1500余元。我每月收入4930元,年总收入60000元,但我每年的费用支出俩女儿抚养费10000元、房屋贷款20000元、母亲赡养费5000元、妻子父母方赡养费5000元、供暖费、水电费4000元、儿子幼儿园费用6000元,扣除上述费用日常生活开销仅余1万元,且我还有购房的90000元借款,我父亲的丧葬费20000元未支付。因此,我的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更多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张某丙原系夫妻,××××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9日生下双胞胎女儿张某甲、张某乙。2003年4月,二人协议离婚,约定两女儿由王某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5万元,被告单位房改房一套(价值5∽7万元)及存款4000元归王某所有。抚养费支付方式为:2003年4月至12月,按月分付,计1万元;2004年1月至7月,按月分付,计1万元;2005年3月至2017年3月,于每年3月份付,计13万元,总计15万元。2015年3月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计支付抚养费13万元。2015年7月二原告升入高中,原、被告因增加抚养费协商不成,遂成诉。王某系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元,未再婚。被告系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职工,月工资4930元,2004年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被告患有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失明,左耳神经性耳聋,并诊断患有××症。王某与二原告居住于小泊子电业家属楼,房屋面积70平方米。被告于2006年购买荣成市虹桥南区住房,房屋面积143平方米,在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5年,每月还款约1500元,被告住房公积金每月约700元。2010年11月,被告购买奇瑞汽车一辆,价值5.7万元。2015年6月20日,二原告被荣成市第三中学录取,8月29日,荣成三中收取二原告每人费用3896元,收费项目为学费(800元)、书费(2000元)、校服费用(274元)、预交饭费(100元)、住宿费(250元)、住宿用品费用(472.80元)。荣成三中2015年高一新生入学须知中规定:十里河以东、青山东路以南、马家庄以西范围内的学生可住宿可走读,此范围以外的学生必须住宿。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的居住地属住宿范围。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居住地仅距学校4公里,无须住校为由,不认可二原告住宿费、住宿用品费用及伙食费的支出。另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住院病历及体检报告、购房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协议二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二原告年龄增长,升入高中接受非义务教育,学费和生活费用必然增加。被告自2003年至2015年共计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3万元,其金额并未明显高于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虽然二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年满18周岁,但因其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被告仍需支付其高中教育阶段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王某在抚养费的使用上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其子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需支出医疗费,其子另需支出幼儿园费用,同时还有房屋还贷、购房借款、父母赡养费等支出。但综观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从住房、再婚、拥有汽车等方面均明显好于王某,且同时拥有医保、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因此对其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对二原告不应支出相关住宿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学校对应住宿范围进行了规定,二原告的居住地在应住宿范围内,因此二原告支出的住宿费、住宿用品及相应的伙食费均属于合理支出,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比例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另参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本院经综合考量,以被告每年支付每个孩子10000元抚养费为宜,折算每月抚养费为83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调整。扣除被告2015年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2015年抚养费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5000元。二、被告张某丙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每月抚养费1666元(833×2),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