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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常旺与唐山市师范学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317号原告常旺。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委托代理人常树保。被告唐山市师范学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永胜,职务:院长。第三人刘旭晨。原告常旺要求确认被告唐山市师范学院在学校征兵过程中对第三人刘旭晨的政治审查工作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二章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旭晨均是唐山市师范学院的学生。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学校被第三人刘旭晨推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硬膜下脑血肿。原告因此对第三人刘旭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案件尚未审结时,被告唐山市师范学院通过了对第三人的政治审查,第三人入伍当兵,离开了学校。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师范学院在明知第三人刘旭晨尚有未了结民事纠纷的情况下,通过了对第三人的政治审查,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二章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刘旭晨的政治审查行为违法。本院认为,高校在征兵过程中对学生入伍之前的政治审查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提起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张 翔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