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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健翔新型建材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健翔新型建材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律师。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建材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雪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玲,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建材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依据(2015)大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强制执行,将被执行人担保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建材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都担保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负责人联系不到,如该公司117名职工拖欠工资得不到解决(现该公司117名职工已将拖欠工资申请我院对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建材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就无法实现对被执行人担保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