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常某某,男,满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伊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喜欢酗酒,一喝就多,喝多之后与原告打闹,导致原告经常浑身伤痕累累,就在前几天,原告让被告打的休克过去,送往医院才算抢救过来。被告没有悔改的意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法院准许。被告辩称,我们打闹原因就是原告说了不算,有时胡说。原告说感情一直不合、不务正业,不属实,要真是那样日子能过到现在吗。我们夫妻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我的毛病是爱与原告较真章,双方都很能干,其实在生活没有大毛病。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吵闹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有余,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互相尊重,多沟通,避免矛盾产生。被告应在生活中多关照原告,改正自身的不足。现原告虽提出离婚请求,但在庭审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孙某某与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斯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