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孙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孙玲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刘建平,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玲艳,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建平为与被告孙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孙玲艳找到原告借人民币4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孙玲艳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孙玲艳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孙玲艳向原告刘建平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孙玲艳在原告刘建平处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玲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平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刘建平462.5元,被告孙玲艳承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