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覃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覃某因妻子蒋某与被害人禹某有染而心生怒意,便纠集了覃江、张俊(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来到蒋某位于玉环县楚门镇马山村与三联村交界的田马幼儿园附近的暂住处楼下,欲殴打禹某。被告人覃某见禹某与蒋某一起从外返回,遂从路边捡起铁棍,上前击打禹某的头部,覃江、张俊见状,亦从路边捡起铁棍、木棍等工具,分别击打禹某的手臂和腿部。尔后,被告人覃某又将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禹某的损伤为头皮创累计15.8cm长,多处头皮下血肿,右足皮肤擦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蒋某的损伤为眼部挫伤及四肢挫伤面积24cm2,已达轻微伤程度。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到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盛家坝派出所投案,但民警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查询未找到相关信息,未予受理,后于5月12日发现被告人覃某已于5月8日被列为全国在逃人员,民警遂前往盛家坝乡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未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禹某受伤后到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514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周,需陪护人员陪护两周。案发后,同案犯覃江、张俊赔偿了被害人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覃江、张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禹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聂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照片、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告身份证、证明、交通费发票、医院病历本、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法制观念淡薄,为泄愤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覃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覃某与同案犯覃江、张俊共同的侵权行为致被害人禹某受伤,应对被害人禹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458元、护理费2527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38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495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同案犯覃江、张俊已支付给被害人禹某17000元,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已从同案犯覃江、张俊处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敏慧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郑源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