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蒙进财、蒙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进财,蒙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成,该信用社八里分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蒙进财,(缺席)。被告蒙彦伟。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蒙进财、蒙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蒙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进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蒙进财以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元,2011年5月27日到期,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1.34%,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蒙彦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蒙进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6784.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共计14784.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2、被告蒙彦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2、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2页;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页;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5、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3页。被告蒙彦伟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均属实,蒙进财贷款的时候我进行了担保,我承担的一般担保责任。蒙进财当时贷款的时候以宅基房屋等财产进行抵押的,现在如果让我还钱,我要求把蒙进财的宅基房屋折抵给我,我可以还钱,否则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蒙彦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蒙彦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蒙进财以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元,2011年5月27日到期,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若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蒙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蒙进财已清偿了2008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蒙进财至今未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蒙进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蒙彦伟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蒙进财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蒙进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外,还应承担2008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2284天期间利息5755.68元(2284天×9.45‰×8000元÷30天),承担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1404天期间罚息1061.42元(1404天×9.45‰×8000元÷30天×30%),以上共计14817.10元,原告仅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6784.35元,未超出被告蒙进财实际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应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对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蒙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蒙彦伟主张过权利。被告蒙彦伟也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故被告蒙彦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进财应归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清偿利息及罚息合6784.35元,以上共计14784.35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罚息从2008年5月28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蒙彦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蒙进、被告蒙彦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发审 判 员 张军海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