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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广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26号原告纪广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纪广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广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广念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4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投保汽车在倒车时,不慎与案外人贾琛驾驶的津D×××××车辆相撞。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物价部门定损,案外人贾琛的车辆损失为2705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拆解费1250元、评估费1300元。经保险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05元(已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是事故中三者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且无需拆解,拆解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的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0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4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河西区越秀路龙佳公寓院内倒车时,不慎与案外人贾琛驾驶的津D×××××奔驰牌轿车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外人贾琛的车辆损失为27055元。现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了拆解费1250元、评估费1300元。经被告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4S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案外人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055元。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形式及内容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赔偿,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过高,但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三者车辆无需拆解,但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拆解是鉴定的前提条件。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有关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广念车辆损失保险金500元、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25055(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已另案解决)、拆解费1250元、���定费1300元,共计28105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尧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