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从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代理人周能友、被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非常之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特别是双方自2015年6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谷某甲辩称:没有分居生活,不是经常吵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谷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现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从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