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中信与李惠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信,李惠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签发:会签:核稿:拟稿: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503-2号申请执行人李中信,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惠可,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中信与被执行人李惠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横执字第5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惠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得款1063元,依法扣缴本案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3元后,余款101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债权已全部实现并同意法院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莲审 判 员 杨岱洲代理审判员 陆少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海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