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瑞荣与池晓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荣,池晓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林瑞荣,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池晓香,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武平县。原告林瑞荣与被告池晓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荣、被告池晓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荣诉称,2015年6月17日21时52分许,被告驾驶电动摩托车从万安行驶至武平县环城西路农家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武平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部头皮挫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16.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747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76.4元。被告池晓香辩称,原告横穿马路,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只承担原告住院12天期间的相关费用,不负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52分许,被告驾驶电动摩托车从万安行驶至武平县环城西路农家苑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安全行驶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部头皮挫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后,武平县医院的《病症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臻富(福建)果汁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2015年1-8月的工资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晓香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晓香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公路,对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武平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合计6916.40元,武平县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单与住院收费票据所列的医疗费数额一致,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医院每日住院费用清单,不认可原告的住院费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臻富(福建)果汁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2015年1-8月的工资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工资入卡情况)。上述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臻富(福建)果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除加班工资、其他费用外,原告每月平均应发工资约4300元(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满勤、岗位津贴、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其日工资为4300元÷21.75天=197.7元,原告住院12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的工资明细也体现2015年6-7月原告缺勤2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元×24天=474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2天×96.18元=1154.16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农民)。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过高,应按12天×15元/天=18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址及住院情况,酌定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实际发生且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实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对其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300.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800.56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晓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瑞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800.56元。二、驳回原告林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60.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赞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