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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缪昇辰与李志敏、符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昇辰,李志敏,符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08号原告:缪昇辰。被告:李志敏。被告:符素君。原告缪昇辰为与被告李志敏、符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昇辰、被告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昇辰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志敏向原告缪昇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李志敏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志敏借款后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敏、符素君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志敏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未向其催讨。被告符素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志敏与符素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敏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符素君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敏向原告缪昇辰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符素君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敏、符素君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昇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志敏、符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