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合川区瀛洲电线电器经营部与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德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德俊,合川区瀛洲电线电器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德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区瀛洲电线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李登明上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述的供货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该事实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中,原告为出卖货物方,被告为买受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合川区,故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述的供货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该事实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人理由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