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与姜某等人在龙游县荣昌路盛武肥牛吃饭,期间饮用啤酒。后吴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浙H×××××轿车在龙游城区道路上行驶。当晚8时55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游县荣昌路自来水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吴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