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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冉堃、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冉堃,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冉堃(曾用名赵刚),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禹化军、侯延洁(实习律师),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冉堃、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刘羽丰、被告人赵冉堃、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禹化军、侯延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赵冉堃、冯某、赵某甲(另案处理)酒后骑电动车行驶至泰山区学府家园小区附近,冯某、赵冉堃随意辱骂、殴打行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乙。期间赵冉堃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左肺贯通伤,肋间动脉破裂,心包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冯某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杨某乙对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冉堃、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甲、杨某甲、张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技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5)泰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09)泰岱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冉堃、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冉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冯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冉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八日止。)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