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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糖酒饮料经营公司与被告康仁其、康立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糖酒饮料经营公司,康仁其,康立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怀化市糖酒饮料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强。被告康仁其,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中办事处东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45********。被告康立明,男,1974年10月8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花桥镇千丘田村千丘田一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4********。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市糖酒饮料经营公司与被告康仁其、康立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原告怀化市糖酒饮料经营公司起诉状上所列的法定代表人尹强询问,尹强陈述其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公司后因改制已被注销,注销手续由其亲自办理,公司公章及改制注销文件均保管在怀化市鹤城区商业事务管理处。后本院依法向怀化市鹤城区商业事务管理处调取原告公司相关资料,发现原告公司已于2002年被批准同意进行改制,2009年8月准予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告怀化市糖酒饮料经营公司因公司改制已被依法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已终止。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主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糖酒饮料经营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退回原告怀化市糖酒饮料经营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