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7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曰仁与张贞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曰仁,张贞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726-2号申请执行人张曰仁。被告张贞山。申请执行人张曰仁与被执行人张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贞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曰仁支付人民币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5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张贞山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基数为6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张贞山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基数为8700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张贞山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张贞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9120元(本金197000元、案件受理费2120元),被执行人张贞山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张曰仁偿还2912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张曰仁7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若被执行人按时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三、执行费2890元由乙方于2015年10月8日前交至高邮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