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49号原告唐某某,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太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两次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人民法院准予,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有家不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诗琴(已成年)。2012年1月,原告和女儿到广东打工,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以(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回广东继续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回广东继续打工,夫妻关系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出生证明、学生证、(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告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有所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