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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殿支行与被、陈四强、陈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殿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79127354-9。法定代表人吴惠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嵘、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四强,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陈志红,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陈四强、陈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被申请人陈四强到期未返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陈志红为连带保证人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志红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9020102000101000021027,开户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冻结金额以794011.1元为限。担保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794011.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志红银行账户(账号:9020102000101000021027,开户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冻结金额以794011.1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4490元,由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殿支行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