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张兆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张兆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张志强,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勇,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张兆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张兆勇,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4年7月20日18时30分在濮阳市开州路防疫站处被告张兆勇驾驶车牌号为豫A1QT**的小型轿车将原告驾驶的豫JZQ0**小型轿车撞毁,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兆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51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兆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兆勇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30分许,在濮阳市开州路防疫站处被告张兆勇驾驶豫A1QT**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志强驾驶的豫JZ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0802号评估报告书,原告张志强车辆损失价值为15145元,未提交评估费发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6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7031号评估报告书,原告张志强车辆损失价值为13105元。豫A1QT**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张兆勇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1QT**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强所诉车辆损失15145元系单方委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3105元,本院认定为13105元;所诉评估费7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所诉停车费9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兆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以上车辆损失131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105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131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兆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静芳陪审员 : 王 珂陪审员 :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耀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