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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恩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恩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恩国,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8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诈骗罪被海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恩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闫恩国在北安市原庆华工具厂院内给王××看管库房期间,将院内黑龙江天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放置在生产车间外边的叶片运输大圈车、圈车、运输车、运输支架、存放支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5,512元)分两次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偷卖给收废品的丁××,所获赃款被其用于生活开销。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闫恩国于2015年5月8日在海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恩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等;3.证人丁××、朱×甲、朱×乙、冯××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闫恩国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闫恩国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恩国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闫恩国在北安市原庆华工具厂院内给王××看管库房期间,将院内黑龙江天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放置在生产车间外边的叶片运输大圈车、圈车、运输车、运输支架、存放支架等物品(经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5,512元)分两次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偷卖给收废品的丁××,所获赃款被其用于生活开销。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闫恩国于2015年5月8日在海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实: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等;3.证人丁××、朱×甲、朱×乙、冯××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闫恩国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恩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恩国所盗取的财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恩国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丛 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忠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