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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韦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仇宝娟,个体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宝娟、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婚生子张力豪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是生完孩子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能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贵院作出不准离异的判决后,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之间也没有特别大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2014)射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生小孩以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婚生子张力豪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韦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原、被告之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好婚生小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唐玉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