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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波与雷成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雷成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麦灏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成俭。原告陈波诉被告雷成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麦灏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成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可以由原告选择广东省茂名市任何一间人民法院作管辖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成俭不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雷成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本人雷成俭借到陈波现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广东省茂名市地区任何一间人民法院作管辖处理。”原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其本金80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雷成俭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雷成俭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在约定被告雷成俭借款80000元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成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雷成俭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