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柯正林与李国庆、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柯正林。被告:李国庆。被告: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德。原告柯正林为与被告李国庆、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正林起诉称:被告李国庆经原告柯正林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及两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柯正林于2015年1月5日前替被告李国庆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及信用卡共计150000元,被告李国庆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及信用卡之后次日至还清债务止按月息1%计算;2、李国庆分别于2015年3月归还原告代偿款68217.8元,2015年4月归还代偿款75995.4元,于2015年5月归还代偿款5786.8元及全部利息;3、被告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替李国庆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为被告李国庆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1320.09元,并另行借款30000元给被告李国庆,之后,被告李国庆未归还代偿款及借款。现要求被告李国庆偿还代偿款1313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柯正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国庆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01320.09元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国庆代偿借款,被告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国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庆经原告柯正林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及两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柯正林于2015年1月5日前替被告李国庆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及信用卡共计150000元,被告李国庆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及信用卡之后次日至还清债务止按月息1%计算;2、李国庆分别于2015年3月归还原告代偿款68217.8元,2015年4月归还代偿款75995.4元,于2015年5月归还代偿款5786.8元及全部利息;3、被告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替李国庆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14日,原告柯正林为被告李国庆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1320.09元。被告李国庆未按约归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为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1320.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及两被告成立的协议书系各方自愿达成,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庆偿还代偿款1313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1%支付利息,鉴于其中30000元原告自认系借款,且缺乏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约应自原告代偿之后次日起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正林代偿款人民币1013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庆追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柯正林负担365元,由被告李国庆、台州市庆盛齿轮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