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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贵琴、殷星、殷飘芳、殷某、殷可文、严金辉与骆喜民、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琴,殷星,殷飘芳,殷某,殷可文,严金辉,骆喜民,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刘贵琴,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原告殷星,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原告殷飘芳,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原告殷某,男,199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原告殷可文,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原告严金辉,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特别代理),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喜民,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被告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102省道颍城段财政局西侧70米。法定代表人李行珍,总经理。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凤凰湾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成长海,总经理。被告袁里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刘姜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特别代理),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琴、殷星、殷飘芳、殷某、殷可文、严金辉诉被告骆喜民、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联运输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诚运输公司)、袁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被告袁里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喜民、佳联运输公司、广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0时35分,殷连和驾驶闽C26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5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上行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2152KM路段时,碰撞由被告骆喜民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占用第四车道停放的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殷连和当场死亡、路产损失、两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殷连和与被告骆喜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佳联运输公司系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广诚运输公司系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被告袁里成系上述车辆实际经营者,被告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保险人。原告刘贵琴系殷连和妻子,原告殷星、殷某、殷飘芳系殷连和子女,原告殷可文、严金辉系殷连和父母亲。殷连和因本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466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0元(其中殷可文85115元,严金辉114720元,殷某27755元);3、死亡赔偿金615448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用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9577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五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423851元。综上,六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2385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偏高,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按江西省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同时应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殷可文、严金辉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其主张该项目应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用部分,应依据江西省赔偿标准和实际损失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原告诉求80000元依据不足,应予核减30000元;诉讼费用部分,因其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袁里成辩称:其系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骆喜民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5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骆喜民、佳联运输公司、广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亲属关系)公证书、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证明、国营余江县张公桥水稻原种场、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马荃派出所联合证明、石狮市湖滨街道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石狮市华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证明、殷连和与刘贵琴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⑴原告刘贵琴系殷连和妻子,原告殷星、殷某、殷飘芳系殷连和子女,原告殷可文、严金辉系殷连和父母亲;⑵原告殷可文、严金辉生育二男一女,即长子殷长和、次子殷连和、女儿殷雪琴;⑶六原告均非农业人口,且居住在城镇;2.殷连和户口登记卡、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殷连和的职业为道路运输驾驶员,其居住地在城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各一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驾驶员、车辆的基本情况,殷连和死亡已经火化的事实;4.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骆喜民驾驶证、该车辆实际经营者袁里成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实际经营者基本情况;5.被告佳联运输公司、广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6.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结婚证无异议;对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证明、国营余江县张公桥水稻原种场、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马荃派出所联合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营余江县张公桥水稻原种场在证明中虽有盖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石狮市湖滨街道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石狮市华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酒店是给殷飘芳、刘贵琴提供宿舍,殷星在该宿舍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调查表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六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证据2无异议,但对房产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该套房;证据3、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骆喜民驾驶证未正常年检;证据5请求依法核实;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也在其公司投保。被告袁里成认为被告骆喜民驾驶证可以免检,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庭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免责条款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部分未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袁里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期间被告袁里成提供收条、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骆喜民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车辆所有人、年审、投保情况,上述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为9992元,骆喜民拥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件,事发后其支付给原告2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收条请求庭后进一步核实;对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收条与原告有关,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单不能证明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庭后,被告袁里成补充提供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保险单二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袁里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21日0时35分,殷连和驾驶闽C26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5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上行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2152KM路段时,碰撞由被告骆喜民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占用第四车道停放的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殷连和当场死亡、路产损失、两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殷连和与被告骆喜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骆喜民已取得A2型驾驶资格,年审状态显示正常。被告佳联运输公司系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广诚运输公司系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被告袁里成系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经营者,皖K5A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KA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贵琴系殷连和妻子,原告殷星、殷某、殷飘芳系殷连和子女,原告殷可文、严金辉系殷连和父母亲。殷可文、严金辉生育二男一女,即长子殷长和、次子殷连和、女儿殷雪琴。又查明,殷连和与刘贵琴在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玺星广场)共同购置一套套房[房屋坐落:2栋202号;登记时间:2013年5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2013A-1**号],殷连和自2015年3月9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殷连和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殷连和因本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本案损失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2466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殷某出生于1999年7月10日,至发生本事故止已满15周岁零9个月,扶养年限为2年零3个月,即27个月,扶养义务人有2人(含殷连和);殷可文出生于1946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发生本事故止已满68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1.5年,即138个月(原告主张);严金辉出生于1950年10月1日,至发生本事故止已满64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5.5年,即186个月(原告主张);殷可文、严金辉扶养义务人有3人(含殷连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标准,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4.1元/12个月×27个月+22204.1元/12个月·人×(138个月-27个月)÷3人+22204.1元/12个月·人×(186个月-27个月)÷3人=216489.97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该项目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用: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殷连和亲属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基本车费,本院酌定该项目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殷连和因本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该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920601.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里成支付给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殷连和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本案总额920601.97元-交强险110000元)×50%=515300.99元。被告袁里成垫付款2500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六原告:应承担515300.99元-袁里成垫付25000元=490300.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喜民、佳联运输公司、广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贵琴、殷星、殷飘芳、殷某、殷可文、严金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三百元九角九分,扣除被告袁里成垫付的二万五千元,尚应赔偿给原告刘贵琴、殷星、殷飘芳、殷某、殷可文、严金辉人民币四十九万零三百元九角九分;驳回原告刘贵琴、殷星、殷飘芳、殷某、殷可文、严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2801元,原告刘贵琴、殷星、殷飘芳、殷某、殷可文、严金辉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远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人民陪审员 李 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