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成诉被告刘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3876号原告李俊成。被告刘社丽。原告李俊成诉被告刘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成,被告刘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社丽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且被告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仅还了5个月的利息30000元,之后不再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社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4日按照月息3%支付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该借款实际上是王献民使用的,还款也是王献民偿还的,王献民每月都是向原告偿还1万元,该借款应当由王献民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成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刘社丽转账200000元,被告刘社丽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俊成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人刘社丽,电话1372179****,2014年元月24日,备注如到期不能归还李俊成的贰拾万元现金,推迟壹天,利息按每天贰仟元计算,超出壹个月,李俊成有权起诉,所有费用由刘社丽承担,(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元月24日-2014年4月23日)2014.元.24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社丽以其所有的濮阳市市辖区的房产证号为2007-07782的房产作抵押,双方议定估价为3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原告称其认为3%受法律保护,故以月利率3%请求。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刘社丽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当天,被告随即取出1万元利息交付于原告。且之后向原告另交付利息44000元,最后一次付息为2014年5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刘社丽向原告李俊成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虽有转账凭证、借款条、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但原告称交付借款后随即收取了1万元利息,该行为系预先扣除利息,应认定被告刘社丽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刘社丽辩称,该借款系王献民所借,且王献民作为证人当庭陈述该借款系其本人所借,但原告并不认可且不向王献民主张权利,被告刘社丽偿还借款后可向王献民追偿。原告称除上述10000元利息外,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利息44000元,该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29813.32元应从本金190000元中扣除,故下欠本金160186.68元。原告请求的利息(2014年1月24日按照月息3%支付至付清之日),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且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社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86.6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社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自